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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關法規

失去父母羽翼保護的老憨兒,時常遭受財務、法律、醫療照顧的風險,如:父母留下的遺產,被不肖人士侵佔、受騙簽名導致負債或變成人頭、需醫療手術時缺乏家屬簽署同意書導致延宕醫治、缺乏家屬簽署服務契約等重要文件導致服務無法順利銜接。這是許多家長最深沈的擔心,既擔心自己身故後智障者不會將資產用於照顧上,也憂慮資產是否被侵佔剝奪,就算沒有資產,是否因為心智缺陷導致受人利用,往往層層疊疊讓家屬憂心忡忡。目前民法成年監護制度,即可改善這個問題,是家屬為孩子將來安排準備時重要的課題。

民法14條明文規定,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。

15-1條則規定,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助之宣告。

辦理輔助宣告後,依照民法15-2條,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但純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分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,不在此限:
1.為獨資、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。
2.為消費借貸、消費寄託、保證、贈與或信託。
3.為訴訟行為。
4.為和解、調解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。
5.為不動產、船舶、航空器、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、買賣、租賃或借貸。
6.為遺產分割、遺贈、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。
7.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,所指定之其他行為。
8.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,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,準用之。

第八十五條規定,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,準用之。
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,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,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,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。

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
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:
1.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
2.代理受監護人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、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。
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。但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定期存單、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,不在此限。
故老憨兒若已辦理監護宣告輔助宣告,將有效解除財務、照顧、權益等多重風險,監護人更可以受監護人財產照顧其生活。

監護人選之規定: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
1.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
2.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
3.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
4.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。